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畅好农场:
《五指山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五指山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海南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敬老院是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乡镇敬老院建设完毕投入使用后,移交敬老院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并由敬老院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举办农村敬老院的责任主体,管理其举办的农村敬老院,并接受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各乡镇要建立并完善工作机制和领导机制,确保敬老院工作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农村敬老院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的设置和建设标准,按照海南省民政厅、海南省财政厅发布的《海南省敬老院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实施。
第六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使五保对象入住社会办养老机构,但不得降低供养水平,并对供养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七条 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市民政局审批,可以入住农村敬老院,有供养能力的农村敬老院不得拒绝接收。
农村敬老院应当优先供养失能、半失能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八条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
五保对象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提出口头申请时,村民委员会应安排专人负责记录五保对象的口头申请,并向五保对象宣读后确认其意愿。
因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五保对象申请和本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能力,统筹安排入住。审核时间一般不应超过15个工作日。
(三)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民政部门报批。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尊重五保对象合法使用、处置个人财产的自由。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需要代管的财产和死亡后遗产,按集中供养服务协议处理。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接收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五保对象。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面向其他社会老年人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开展社会化养老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下,向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定期走访、临时护理等服务。
第四章 服务内容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五保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供养服务对象要求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用品,按季节添置、更换衣被等生活用品;发给适量的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护理照料;
(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当地的丧葬习俗,妥善办理五保对象的丧葬事宜。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服务规范。主要包括:
(一)膳食服务规范:
1.五保对象的饮食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做到整洁、卫生;每周有食谱,荤素、干稀搭配合理,注意膳食营养;
2.一日三餐适时开饭,保证开水供应;
3.根据五保对象特殊需求不同饮食习惯,制作特殊饮食,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二)护理服务规范:
1.对五保对象实行分级、分类护理。对能自理的供养服务对象实行常规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服务对象提供特殊护理,对重病号实行昼夜值班服务,为行走不便的供养服务对象配备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
2.保护五保对象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
3.提倡和促进五保对象自我服务、相互扶助。
(三)医疗、康复服务规范:
1.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当地专门医疗服务机构建立协作关系,提高处置各种突发性疾病和其他紧急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2.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配有常规器械设备和常见病药物,设医务室或诊所的,医务人员具有执业证书;
3.及时了解五保对象的健康状况,定期体检,建立五保对象健康档案;
4.定期组织五保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自我护理知识的学习,开展健身锻炼和康复活动;
5.做好休养区和院内公共场所的消毒灭菌工作;
6.对患病者及时检查、合理用药、妥善治疗,不明原因的疾病要及时送医院确诊;
7.对患有传染病的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既不影响他人又尊重病患五保对象为原则进行隔离治疗。
(四)心理疏导服务规范:
1.开展各种有益于五保对象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
2.组织、引导五保对象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公益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
3.调解五保对象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4.适时聘请专业人员进行个案化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联系工、青、妇、团等组织和志愿者建立帮扶制度。
第五章 服务人员
第十四条农村敬老院根据供养服务人数,按照管理服务人员与服务对象比例不低于1:10的比例配备,对失能、半失能按照管理服务人员与服务对象比例不低于1:3、1:6的比例配备。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招聘,实行政府购买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主要设置院长、会计、出纳员、卫生员、护理员、炊事员、保管员等岗位。部分管理服务岗位工作人员可从身体健康、素质良好的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中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报市民政、财政、人社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聘任、聘用人员上岗前应经过必要的培训。市民政局每年要对服务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负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全面工作。主办机关定期对法人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供养服务对象代表和管理服务人员代表组成,供养服务对象代表必须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财务收支情况及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民主管理制度、服务人员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食堂管理制度及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资金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市财政预算、社会捐赠收入、院办经济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从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建设和管理资金,保障供养机构建设和正常运转需要。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须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市财政应当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3000元安排管理经费,并随着市经济社会的发展逐年递增。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每人每年不低于4万元(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由敬老院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将年度敬老院管理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施购置维护和水电管理等费用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局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20%的资金,用于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修缮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应当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财政专项保障。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核定的实际供养人数按月及时将供养资金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应当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参加新农合,补助后的医疗费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统筹解决。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去世后,市财政部门按市政府规定6个月的五保供养经费标准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该对象的丧葬补助。实行火葬的,殡仪单位应当全免基本殡仪费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鼓励集中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象在用电、用水、用气、电视收视等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予以优惠。
第三十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供养对象的的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具体办法按照《海南省敬老院等级评审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举办机关和市民政部门应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加强监督,实行定期考核。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五保对象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