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畅好农场:
《五指山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五指山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专项扶持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和《五指山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五府〔20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示范社专项扶持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发展的扶持资金。根据各示范社的规模和带动农户等实际情况,对具备示范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10-20万元的资金扶持,用于合作社开展统一生产、统一品种、统一施肥、统一品牌、统一运销和技术交流等有利于提高合作水平的活动,扶持资金只能用于生产经营投入,不得直接用于收益分配,示范社专项扶持资金由市农业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进行审核、拨付、管理、监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专项扶持资金扶持对象是被评为五指山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计划每两年扶持15个市级示范社。
第四条示范社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要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培育现代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各项方针政策,重点扶持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壮大,着力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能力和组织化程度,推进农业规模经营,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第五条已获得过省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资金扶持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再安排扶持资金。市级合作社扶持资金扶持不得连续超过两年,原则上5年内不得再重复申报。
第六条申报条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必须是符合《五指山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标准并已通过评选得出的市级示范社,还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据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具有符合“民办、民管、民享”原则的农民合作组织章程。注册成立时间不少于2年。
(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符合民主管理决策等要求;服务网络健全,能有效地为合作组织提供农业专业服务。
(三)运作正常。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一定的产业基础和规模,带动能力强,能有效地为合作社成员提供农业专业服务,民主管理,社员拥护。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开展专业技术培训和提供信息服务;
(二)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
(三)农产品粗加工、整理、储存和保鲜;
(四)开展品牌培育如申报名牌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标准认证;
(五)聘请专家、技术人员提供管理和技术服务;
(六)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等服务;
(七)建立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制度;
(八)开展市场信息服务,建设营销网络,举办产品推介活动;
(九)农业生产基础设施投入。
第八条申报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示范社专项扶持资金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五指山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专项扶持资金申报表》;
(二)本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工作总结;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专项扶持资金使用计划及效益目标(附全体社员签名通过的会议讨论通过记录);
(四)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有签名盖手印的合作社成员名单。
第九条申报程序。
(一)申报示范社专项扶持资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先参与市级示范社的评定。
(二)获得市示范社资格后将资金申报表和其余所需材料一并报送市农业局审核。
(三)上报材料由市农业局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会同市财政局对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进行扶持,对于通过市级示范社评选而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可不予扶持。
第十条示范社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由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共同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示范社专项扶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扶持资金以及截留、挪用、挤占资金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在三年内不得享受专项扶持资金,已经拨付的资金全额收回。
第十二条获得示范社专项扶持资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觉接受并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对专项扶持资金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并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统计、财务、项目等报表。
第十三条享有示范社专项扶持资金的合作社,要认真按申报计划及内容组织实施,资金使用情况要及时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社员监督,并根据有市关部门的要求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备案。
第十四条享有示范社专项扶持资金的合作社,要将示范社专项扶持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务核算,所形成的资产归合作社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会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