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五指山市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
和信用报告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细则》已经四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五指山市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
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各级行政管理单位及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中率先使用信用产品,完善信用奖惩机制,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实施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15〕18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部门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信用记录和信用产品主要分为信用承诺、信用信息核查、信用报告三类。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行政相对人是指向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申请各类财政资金、参与评优评先,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自然人。
第二章 信用承诺
第五条信用承诺,指行政相对人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的信用状况、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违背承诺的责任作出承诺。
第六条政府部门应在本行业积极实行事前信用承诺。率先在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市旅游商务局、市税务局、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市卫生计生委、市教育局、五指山质监局等14个单位推广使用,其他相关部门可积极参与试行。
第七条作出信用承诺的行政相对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有违背承诺约定的失信行为,应承担违背承诺的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信用信息核查
第八条信用信息核查,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经市信用中心基础数据管理系统查询行政相对人的相关信用信息,并取得信用信息查询意见的行为。
第九条信用信息核查的应用领域:
(一)各类财政资金的申报活动;
(二)政府部门日常监管、行政审批、定期检验、市场准入等活动;
(三)政府部门表彰奖励、荣誉授予、职称评定等评优评先活动;
(四)政府部门绩效评价、资质评测、备案管理、许可管理等资质认定活动;
(五)其他需要出具信用信息查询意见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十条信用信息核查率先在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市旅游商务局、市税务局、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市卫生计生委、市教育局、五指山质监局等14个部门先行先试,其他相关部门可积极参与试行。
第十一条失信信息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各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规定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查询期限届满的不再提供此信息查询。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查询意见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有效期内可重复使用。
第十三条信用信息核查不收取任何费用,且实行一事一查制。
第四章信用报告
第十四条信用报告,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综合性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相关法人的基本情况、近三年的总体信用状况、经营环境、经营条件、经营管理、财务分析、偿债能力分析、前景因素分析、综合分析、评级结果、风险提示等。
第十六条信用报告的应用领域:
(一)政府公共资源分配、国有产权交易等项目;
(二)政府采购的公开招标以及国有资金建设项目和货物招投标;
(三)其他需要出具信用报告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信用报告率先在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市旅游商务局、市税务局、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市卫生计生委、市教育局、五指山质监局等14个单位先行先试,其他相关部门可积极参与试行。
第十八条信用报告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有效期内可重复使用。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市发展改革局负责整体工作的推进、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条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制定本部门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市信用办负责五指山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维护和使用,并归集整合各部门产生的信用信息,建立健全五指山市信用信息数据库,为实施公共管理以及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信用信息支持,并向社会提供 “一站式”查询服务。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市信用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