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
惩戒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实施细则》已经四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五指山市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
惩戒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五指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海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对象为社会法人及16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下统称信用主体)。
本实施细则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依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及其他非盈利性法人等。责任主体为社会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自然人,是指16周岁以上在我市参加民事活动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在我市的港澳台居民和外国公民。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主体相关信用行为的认定、奖惩,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五指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实施细则,对信用主体信用行为的认定及奖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负责依法制定各自领域信用主体信用行为标准,依法依规对相关信用行为实施奖惩。
第五条市信用办是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技术管理方及信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和运营全市统一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查询网站及APP和微信公众号,负责统一归集、整理和公示各单位提供的信用信息,负责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的软硬件支撑,负责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修复以及相关信用信息服务。
第六条各职能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相关信用行为的奖惩清单、标准及其管理细则。
第七条信用主体对其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可以向信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和组织申请查询信用信息,提出异议申请,信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应服务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章守信激励
第八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守信行为,是指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部门认定的良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被市级以上职能部门、行业组织和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评定为守信的。
(二)获得国家、省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优秀称号、奖励等。
(三)各部门、机构认定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自然人参与志愿者活动、义务献血,法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捐赠以及相关部门认定的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良好信用信息的认定及共享与公示,各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部门的守信行为认定细则(包括诚信典型的树立标准等)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守信“红榜”应推送至市信用办。
第十条守信激励。
(一) 多渠道选树诚信典型
1.各相关部门和行业应将组织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信道德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等树立为诚信典型。
2.鼓励各部门向社会公示无不良信用记录者和有关诚信典型,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3.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完善会员企业信用评价机制,选出行业或商会诚信典型。
4.鼓励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开展产品服务标准等自我声明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形成企业争做诚信模范的良好氛围。
(二)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
1.各部门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守信行为良好的信用主体。
2.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3.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提倡依法依约对诚守信行为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三)优化行政监管安排
各市场监管部门应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主体,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减少检查频次,提供便利化服务。
(四)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鼓励有关单位开发“税易贷”、“信易贷”、“信易债”等守信激励产品,鼓励金融机构和商业销售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使守信者在市场中获得更多机会和实惠。
鼓励市场主体在交易时查询并使用交易相对人的信用情况或信用评级。
(五)大力推介诚信市场主体
1.各有关部门应将守信行为良好的信用主体的优良信用信息及时在政府网站和“信用海南”网站五指山部分进行公示,在会展、银行和企业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诚信主体。
2.鼓励征信机构加强对市场主体正面信息的采集,在诚信问题反映较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对守信者加大激励性评分比重。
3.各行业协会、商会应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表彰诚信会员,讲好行业“诚信故事”。
第一章失信惩戒
第一节失信行为的认定和记录
第十一条自然人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信贷活动中失信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
(三)拖欠公用事业缴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物业服务费用的;
(四)向各类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住房保障规定的;
(六)交通失信的;
(七)侵占他人财物、住宅公共空间或损坏公共设施的;
(八)违法建设的;
(九)违法违规装饰装修的;
(十)非法出借、质押许可和资质的;
(十一)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
(十二)违反公共场所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
(十三)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作伪证、诬告、诽谤他人的;
(十四)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制假、售假的;
(十五)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参与传销、商业欺诈的;
(十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政府补贴、物资或服务的;
(十七)行贿的;
(十八)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等方式提请仲裁、公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权益的;
(十九)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十)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二十一)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二十二)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十三)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十四)重点职业人群取得各类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职务和荣誉过程中失信的;
(二十五)重点职业人群执业过程中失信的;
(二十六)重点职业人群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七)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 (二)恶意违约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
(三)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四)发布虚假、夸大等违法广告的;
(五)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六)非法违规占用土地的;
(七)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八)发生质量事故的;
(九)发生安全事故的;
(十)违法用工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十一)未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二)未履行环境保护法定或约定义务的;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非法集资、违规担保的;
(十四)商业受贿行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五)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
(十六)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
(十七)未通过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的;
(十八)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关闭或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十九)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
(二十)偷、逃、抗、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二十一)故意提供、公布不真实生产经营统计数字的;
(二十二)以虚假申报材料等方法骗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十三)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十四)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二十五)社会法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等方式提请仲裁、公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权益的;
(二十六)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十七)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以及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十八)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二十九)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三十)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三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从低到高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三个等级。
第十四条自然人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被行政机关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的;
(二)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情节轻微的;
(三)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社会法人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被行政机关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的;
(二)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内的;
(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未按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经法院判决认定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六)行贿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情节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六条自然人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被行政机关通报,未在限期内整改到位的;
(二)在房屋装饰装修中擅自破坏承重墙、开挖地下室、屋顶加建构筑物、改变公共供热、供气、供水等设施,造成安全隐患或公共利益受损的;
(三)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时,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和贿赂工作人员的;
(四)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3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五)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情节较重的;
(六)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社会法人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二)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黄牌的;
(三)违法用工,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五)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六)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七)经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的;
(八)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九)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情节较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自然人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被行政机关通报拒不改正的;
(二)严重偷税漏税或者拒不办理税务登记的;
(三)骗取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待遇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五)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无特殊理由,拖欠房屋租金12个月以上,经多次催缴仍不缴,或擅自转租给他人的;
(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社会救济、慈善捐献或公开义捐、义演等场合认捐后,拒不履行认捐义务的;
(七)在发生较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的;
(八)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3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九)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情节严重的;
(十)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社会法人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被列入省、市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行政机关或新闻媒体公开曝光的;
(二)拖欠税款、劳动者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6个月以上的;
(三)违法用工造成严重后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非法违规占用土地的;
(五)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六)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七)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
(八)恶意欠税、逃税、骗税的;
(九)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红牌的;
(十)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
(十一)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的;
(十二)法定代表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十三)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十四)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十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十六)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十七)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十八)其他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十九)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二十)本细则十二条所列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各部门应当结合自身实际,依据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部门对信用主体及其信用信息的认定标准、分类及失信惩戒等实施细则,建立失信行为清单和失信“黄名单”、“黑名单”,及时推送至市信用办,由市信用办集中推送至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各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可以对行政相对人建立信用承诺制度。作为失信行为的判定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信用主体黄名单及黑名单,降低信用风险。
第二十三条失信记录及保留期限:
(一)将有较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列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黄名单”,有效期3年。
(二)将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列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黑名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黑名单”有效期为5年。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各行业可根据本部门特点制定期限,从其规定。
第二节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二十四条对信用主体一般失信行为,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通知信用主体,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现场约谈当事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三)录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情况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信用主体在被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由一般失信行为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七条对信用主体较重失信行为,除采取本细则规定的对一般失信行为的处理方式外,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对自然人:
(一)在失信行为整改落实前,暂停或者减少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扶持;
(二)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限制贷款或限制办理信用卡;
(三)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对社会法人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二)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并提高监督检查的频次;
(三)取消政策优惠;
(四)从严核准或审批企业新增项目;
(五)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采购招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当设置信用分,有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最高只能得该项满分的一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八条对信用主体严重失信行为,除采取本细则规定的对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对自然人:
(一)录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黑名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二)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三)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
(四)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拒绝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五)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对社会法人:
(一)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二)撤销相关荣誉称号,限制参与评先、评优;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主导的招投标活动、上市融资、发行债券、享受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新增项目审批核准、用地审批、矿业权审批、设立金融类业务的机构、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惩戒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四章异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信用主体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依据《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规范(试行)>的通知》要求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各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可建立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规范各领域黑名单的产生及管理办法,明确黑名单审查、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并根据信用主体的实际信用情况对黑名单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一条信用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惩戒对象。各部门应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
第三十二条信用修复的相关程序,依据《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规范(试行)>的通知》要求进行修复。
第三十三条对信用已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在黑名单上予以注明并将相关信用信息保留一年。
第三十四条市信用办应当建设、完善信用基础数据库和服务平台,归集各相关部门的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强化信息应用和服务。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
第三十五条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主体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同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严格保密。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信用信息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对未按本实施细则执行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信用办要确保数据安全,依法依规保护信用主体的隐私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确保信用信息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第三十八条市信用办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落实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社会服务机构以及社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的失信行为惩戒,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以内”、“以下”、“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