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市
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

2018/12/25 1.9k 阅读 190 点赞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五指山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3个

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五指山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五指山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3个办法已经四届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五指山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优化本市营商环境,依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海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6类行政执法行为中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适用本办法。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其他方式,将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职责、权限和依据、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公示公开的内容

第一节事前公开内容

第六条事前公开主要是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和投诉举报方式、途径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情况等,实行动态调整,实时更新。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示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

第八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行政执法主体、事项名称、执法行为类别、依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等事前公开内容。

第九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编制本部门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审批服务指南,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构、实施主体、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承诺时


限、审查方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投诉举报方式和途径、办理时间、办理地点、咨询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

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收费单位要编制本单位《行政收费目录清单》,在收费窗口、办事服务大厅等场所,对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并及时做好信息更新。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佩戴或出示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海南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要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


容,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并在行政执法检查文书中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要明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第三节事后公示内容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以外,应当及时主动公开,经技术处理后依法应当公开的,应当及时作技术处理后公开。

第十八条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执法机关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行政执法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对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应当经各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部门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文书的工作细则,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

第三章公示载体及时限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网络平台、广播电视、新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载体,全面、准确、及时地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和执法办案系统与市政府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对接,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与市政府公布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公示内容衔接,确保信息内容的一致性。

第二十三条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示满五年的,可以从政府和机关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示满两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公示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建立和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考核。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五指山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依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海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或工作人员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或工作人员进行审核。

第三条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坚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保障重大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

第四条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五条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参照本办法进行法制审核。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工作人员负责对本单位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联合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或者由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具体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对于疑难、复杂的重大执法决定,可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必要时可以听取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意见。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下列重大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以及对当事人、社会的影响等因素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形成目录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办案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法制机构或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材料;

  (五)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或工作人员收到办案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条件,但是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退回办案机构。

第十三条法制机构或工作人员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六)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七)需要进行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或工作人员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法制机构或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到重大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法制机构或工作人员将处理意见提交专家论证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或工作人员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建议:

(一)对属于本机关法定权限,执法人员具备资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无法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提出不予作出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七)根据案件事实,提出不应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或工作人员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或工作人员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采纳;对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作出该法制审核意见书的法制机构或工作人员复核;对审核复核意见或建议仍有异议的,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重大执法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办案机构工作人员、法制机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导致重大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五指山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海南省行政执法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六类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所有执法环节进行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以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以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的记录,可以采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音像设备进行记录。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行政执法活动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实施。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标准化和规范化水平。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并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移交、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

第二章 启动程序阶段的记录

第七条行政执法文书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要载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保证行政执法文书和案卷的完整、规范、准确、合法。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文书的格式要求形成行政执法文书。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有受理、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立案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权利、救济途径(如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并制作告知书或现场笔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保存。

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对调查取证(核查)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人数、执法证件编号及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证件情况;

(二)现场检查(勘验)情况,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三)询问行政相对人或证人情况,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等情况,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五)抽样取证情况,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情况,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论证情况,法定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论证报告(结论)等文书;

(八)其他应记录的调查取证(核查)内容。

上述行政执法文书除第(七)项外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员签名或捺指印、盖章;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可请见证人签名或捺指印证明;但不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依法无需行政相对人签名、捺指印、盖章的除外。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依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动态记录。

第十五条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听证告知情况和申请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书面记录听证主持人与参加人、听证时间与地点、听证会全过程等情况。

第十六条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对行政执法现场进行音像记录时,应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境况;

(二)行政相对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八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启动证据保全的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物;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记录、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决定阶段的记录

第十九条审查与决定环节的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草拟行政执法决定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

  (二)应进行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四)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五)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等。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应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执行阶段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除履行相关送达程序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送达过程: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可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邮政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三)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四)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进行音像记录;

(五)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六)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记录的保存、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和使用工作制度、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者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者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该记录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二十九条存储音像记录时,对拟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信息,应制作光碟并附记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形成案卷,按照时间顺序编排装订所有记录,制作材料目录,及时归档,并按相关规定移交给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室统一存档、备查。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U盘、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或者以书面文字形式载明其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中的存储位置,并将有关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录音内容等文字说明归入案卷。

行政日常监督检查形成的书面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由各承办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保存、使用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泄露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伪造、删改、毁损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编制本单位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范本(模板)》。

第三十六条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