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畅好农场:
《五指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五指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公益性公墓的管理。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是经市政府批准、指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居民提供安葬(安放)遗体或骨灰的社会福利设施。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
第四条市民政局是公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和管理。公安、司法、工商、住建、国土、卫生、民宗、财政、物价、林业、人社、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 ,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的服务对象为户籍在我市的居民。
第六条籍贯在五指山市但在外工作、生活的人员死亡的,死者家属申请,经市民政局审批,可按规定安葬在公墓内。
第七条符合我市公益性公墓安葬条件的居民死亡之后,原则上在公墓里埋葬。禁止在本市公墓以外的本市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统一管理,安葬在我市公益性公墓内的坟墓,必须按规定安葬,墓碑要小型化,各丧户要严格按要求制作统一的墓碑,墓区内的坟墓一律不留坟头。
第九条 公墓墓穴不得预售、传销和炒买炒卖。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医院、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与认购墓穴位者签订安葬协议书,同时发放墓地使用证,墓穴位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遗体的独立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必须规范管理,公墓服务单位根据墓区建设规模、大小设立管理机构,完善规章制度,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向丧户额外提供其他服务和收费。公墓各项收费标准以市物价局核定为准,市物价局应根据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理等成本费用综合核定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每年可按墓穴收取管理费,用于墓穴维护和管理。市民政局和市物价局一般每三年商定一次基本指导价。
第十三条公益性公墓应对户籍在五指山市的特殊群体给予适当优惠。属于城市“三无对象”免收管理费;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管理费减半收取。流浪人员死亡或市内发现的无名尸体一律安葬在公墓特定的区域内,其安葬费用由市民政局负责,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牟利。严禁在墓区修建宗族墓和预留活人墓地。严禁建造大墓、豪华墓、高档墓以及附属物。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丧葬活动。
第十五条公益性公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十六条公墓管理单位在开展业务时应当核查服务对象的有效证件(服务范围内户口簿、遗体和骨灰来源证明)等,应当详细记录遗体和骨灰存放的各项资料,确保证明、材料齐全,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公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文明规范优质服务。因公墓管理不善造成丧户损失的,由公墓服务单位依法赔偿;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丧户损失的,公墓管理机构不予赔偿。
第十八条在公益性公墓内修建豪华墓、高档墓的,由公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阻碍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墓管理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市民政局、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