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畅好农场:
《五指山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1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五指山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海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已享受社会救助项目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因复审需要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接受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五指山市民政局是我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信息平台,落实工作经费及人员,专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市畅好农场,应根据核对工作开展情况,采取内部调剂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调查等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市畅好农场在把社会救助对象材料上报至市民政局审批前,必须对其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未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各项社会救助申请,市民政局不予审批。
第七条政府相关部门受理我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社会救助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政府相关部门应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及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授权书。
第八条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核对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按照所申请的社会救助项目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核对机构可以通过调取政府相关部门、有关机构信息开展核对工作,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核对工作。
第十条核对机构应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生产经营情况以及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遗产继承、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一条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
核对对象应当签署授权书授权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信息的反馈工作。
(一)人社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等信息;
(二)住建、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信息;
(三)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四)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核验户籍人口登记、注销基本信息;
(五)税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纳税信息;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七)金融部门(机构)负责提供存款、贷款,证券开户,购买保险等情况。
(八)农业农机部门负责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和农机、种养殖项目补助等信息;
(九)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情况有关的车辆营运、船舶营运、客运路线等信息;
(十)教育部门负责提供教育资助等信息;
(十一)民政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婚姻状况等信息;
(十二)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提供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等信息;
(十三)财政等部门负责提供代发工资以及对个人、家庭、企业发放补助资金的信息;
(十四)国土部门负责提供土地出让信息;
(十五)人民法院负责提供离婚判决或调解的信息;
(十六)根据核对工作的需要,各部门应提供与居民家庭经济情况有关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接受核对委托后,核对机构应当在15天内完成核对,并向委托方出具核对报告。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完成需要延期核对的,核对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方。
第十五条核对机构出具的书面报告仅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决定的参考。审批决定由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政府相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复核经济状况的,可以向核对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核对机构应该在规定时限内出具复核报告。
第十七条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保证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政府相关部门涉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人员,均应对核对工作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核对对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故意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救助的,以及出具、伪造核对对象经济状况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外,由此产生的相关信息应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交由人民银行计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月6日印发的《五指山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实施方案》(五府办〔201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