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
家禽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暂行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九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2015年2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五指山市城市规划区内犬类及家畜家禽
饲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规范饲养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预防疾病传播,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犬类及家畜家禽的饲养、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城市绿地、公共场所内饲养犬类及家畜家禽的,须严格遵照本规定执行。
(一)本规定所称城市建成区,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构)筑物已开发成型的区域。
(二)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三)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机关、学校、医院、市场、商场(店)、饭店、城市绿地、广场、文化街、车站、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所和公园等,不含经批准的犬类及家畜家禽交易场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犬类及家畜家禽,不含养殖基地集中饲养的犬、鸡、鸭、鹅、鸟、兔、羊、猪等畜禽。
第五条 对犬类及家畜家禽的饲养,坚持实行限制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规划区内饲养犬类及家畜家禽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饲养犬类及家畜家禽的审批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及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犬类及家畜家禽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市犬类及家畜家禽管理工作与违法饲养犬类及家畜家禽的行为,均有权监督、举报。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犬类及家畜家禽的,应严格按照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居民个人经批准饲养犬类及家畜家禽的,每户居民饲养数量仅限一只(头);不同种类的禽、畜不得在同一场所兼养。
第十条 经批准后居民个人饲养的犬类,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体重不得超过5千克;
(二)体高不得超过50厘米。
严禁居民个人饲养大型犬种、烈性犬种。确需饲养大型犬种者,须报公安、防疫等部门备案审批,市城市管理局依据上述规定对犬类进行审批备案。
第十一条 饲养犬类及家畜家禽的居民,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者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用途的单位,经批准后可以限量饲养犬类及家畜家禽:
(一)用于教学、科研的;
(二)动物园供游客观赏的;
(三)有其他特殊需要的。
经批准饲养犬类及家畜家禽的单位,须具有饲养场所和安全防护措施。军犬、警犬的饲养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饲养犬类及家畜家禽,须按下列程序提出申请:
饲养人系个人的,由饲养人向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属单位饲养的,可直接向市城市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具本单位的书面证明。书面申请应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址及饲养犬类及家畜家禽的种类与用途。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内容及申请人的饲养条件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经居民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申请人前往市城市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饲养条件进行复核并决定是否批准。凡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办理批准手续;对不予批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批准饲养犬类及家畜家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三日内,持批准手续并携带准予饲养的畜禽,到市畜牧兽医局接受检疫和免疫;经检疫、免疫合格的,由实施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向申请人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或《犬类免疫卡》,由饲养人持《动物防疫合格证》或《犬类免疫卡》,到市城市管理局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犬类及家畜家禽注册登记费、检疫费、免疫费等收费,按市物价局审批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经批准饲养犬类及家畜家禽的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笼养或圈养;
(二)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携畜禽进入公共场所以及乘坐各种公共交通工具;
(四)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注册、变更、注销等手续;
(五)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出售等原因,需携带犬类及家畜家禽离开本市规划区时,须由饲养人携领,并携带《动物防疫合格证》等证件;
(六)在临街住房阳台或窗外置放、吊挂笼具不得影响市容;
(七)严禁利用犬类及家畜家禽进行赌博、伤害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八)严禁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饲养犬类及家畜家禽的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所养犬类及家畜家禽死亡、宰杀、转让、赠与、丢失或饲养人迁居的,饲养人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住所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犬类及家畜家禽繁殖幼禽幼畜的,饲养人应自幼禽幼畜出生之日起四十日内自行处理;需换养畜禽或畜禽种类的,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饲养人交易犬类及家畜家禽的,应在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应出示《动物防疫合格证》等证件,严禁私自交易。
第二十二条 外地人员携犬类及家畜家禽来本市的,必须持原住所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并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准。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逗留七日以上的,须按本规定办理申请及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三条 犬类及家畜家禽审批、检疫、免疫的收费和行政处罚罚款以及没收畜禽变卖或拍卖的款项,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犬类及家畜家禽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动物防疫有关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利用犬类及家畜家禽进行赌博、伤害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工作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在权限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