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五指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七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五指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和《海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人民政府受理并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书面复查意见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市或省人民政府受理并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公正、公开、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调解、和解优先,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申请。
第二章 复查复核工作机构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五指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能,负责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信访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公室(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办),设在市信访局,办公室主任由市信访局局长担任,负责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代为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章 复查复核范围
第六条 信访人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超过《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时效的;
(五)其他不属于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四章 复查复核申请
第八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超出原处理、复查请求范围;
(三)申请人必须是该信访事项当事人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处理、复查意见书原件;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日期、联系电话。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复查复核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被申请人是市行政机关工作部门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派出机构的,应向管理该组织或机构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人民政府提出;
(五)被申请人被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五章 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一条市复查复核办收到信访人复查复核书面申请后,进行登记和审查,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市复查复核办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和信访人申请书(复印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材料。
第六章 复查复核办理
第十三条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主要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政策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
第十四条复查复核时,可以进行调查、勘验、鉴定、专家论证、听证。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申请鉴定并承担相关费用的,市复查复核办可以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和解、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自行和解。市复查复核办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和解、调解内容须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和解须经市复查复核机关准许。
第十六条申请人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市复查复核办准许,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复查复核程序终结,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十七条 市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调查和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原办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等情形的,予以维持;原办理、复查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定依据错误、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明显不当情形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退回补充调查;
(二)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三)变更原办理意见;
(四)确认原办理意见违法。
第十八条市复查复核机关作出第十七条一至四款处理意见的,被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举行听证、鉴定、勘验、专家论证、和解、调解的,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原处理、复查情况,查明的事实,复查复核意见及其依据和理由。复查复核意见书要加盖五指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市人民政府的复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市或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上访的,本市各级信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等有关材料应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对申请人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机关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申请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记明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意见书留在申请人的住所,即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材料应及时整理、归档保管。复核材料应报上一级信访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终结的信访事项包括:
(一) 已超过申请复查复核法定期限的;
(二)已复核的;
(三)已撤回申请的;
(四)已通过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
(五)申请人死亡,近亲属放弃复查复核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所称的“少于”、“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